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格式

更新时间:2021-09-27 来源:起名文章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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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加快,国际经济贸易市场的繁荣,经济纠纷增多,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日倾复杂。本文对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进行详细的分析、阐述,并对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论述,对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复杂多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关系

  一、前言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步划加快,国际经济贸易总量不断增多,经济纠纷更是频频出现。调整、规范各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和条约相继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先产生国际法,后来产生国际商法,再后来陆续产生国际经济法。然而后产生的两个法,概念复杂且相互交错,人们容易混淆。随着国际法规的使用率增高,普及商法和经济法这两个国际法关系的必要性尤其重要。本文将从“什么是国际商法、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4方面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法律慨念进行阐述,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比较、分析。达到普及国际法律知识,自觉执行国际经济法政策,自觉履行国际商法法规,减少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促进国际经济次序健康发展。

  二、国际商法

  关于对国际商法概念的探讨,怎样弄懂国际商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综合考察国内外学者、各种著作中对这个概念的解释与说明,多数学者认为国际商法的概念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且听下文分解。

  如今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步划加快,国际经济贸易总量不断增多,经济纠纷更是频频出现。调整、规范各种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和条约相继完善,内容更加丰富。国际商法,就是调整所有商务贸易主体在从事商务贸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贸易关系、货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换言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的规则、规范的总称。

  1.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商事活动中的规则、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某种商事关系,其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只要这种商务贸易关系的当事人来自(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其所经营的商务贸易事项超越到他国国界的范围,这种关系就可以说是国际商事关系。用以调整这种关系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广义国际商法的范畴。

  2.从狭义上看,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除去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的,主体平等的商事组织和商务贸易交易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正处在形成与发展中的法律部门。依据国际习惯,从事国际商务贸易事项交易活动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个人(自然人)等,而不是国家、国际组织;它们之间的交易属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而且是排除了国家和国际组织参与的交易。所以,在“国际商法”这一概念中.“国际”是指商事法律行为“跨越国界”的意思。不是指有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参与。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还认为国际商法产生的时间,比国际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要早,并且其发展的途径及意义也有所不同。

  三、国际经济法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国际和国内的学说不一,总的来说,可归纳为广泛和狭窄的两种概念范围:

  1.广义国际经济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是:是调整自然(单个个体)人、企业法人、不同国家和不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商务贸易交往过程中达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则、规范的总称。调整对象:既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调整自然(单个个体)人、法人同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所产生形成的经济关系。换言之,广义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所有法律法规,其调整范围囊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与任何经济利益相关的商贸交易和商事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同时,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际商事贸易经济统制关系(纵向关系),也调整国际商事贸易经济流转关系(横向关系)。国际经济法是法律科学多门类、跨学科、多学科交叉的综合独立学科。

  2.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进行的商务贸易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是狭义的国际经济法慨念的基本含义。主体只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不包括自然(个体)人与企业法人。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一般所说的国际经济法是指广义的、所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四、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

  1.两者的调整对象都含有国际因素。

  从两者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调整对象的“跨国性”是两者共有的特点。对象的“跨国性”是指所调整的对象都来自不同的国家这是两者相通点。作为调整两者的法律法规则一定会涉及到不同国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经济实体及相关的企业,因此,也就必定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利益。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在制定或参与制定相关的国际条例及规范时就要充分考虑各国的利益,遵循国家主权、平等互利。

  2.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两者在法律渊源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法律渊源是指具有不同来源、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之所说两者在法律渊源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是因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一些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业惯例、案例。

  下面我们举例来看一下两者在法律渊源上的联系:

  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是指国际商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事条约,这是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事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在国际商法中,很多具有约束性的条款直接来源于各国缔结的条约、公约;

  (2)国际商事惯例,这是指在国际商事的交往中,长期形成的并被普遍遵守的一些商事原则和规则,这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对国际商法的起源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3)国内立法,这是在国际商事条约或惯例不能调整的情况下的一个补充,是指各国有关调整本国对外经贸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决议等。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是指主权国家适用的法律规则及这些规则的来源,所以,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国际条约,这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2)国际商业惯例,这跟国际商法中的国际商事惯例一样,同样是长期形成的,普遍为人们所习惯的一贯做法;

  (3)国内立法,与国际商法的国内立法一样,同样是国家对有关对外经贸的法律、法规、条例、决议等的相关规定;

  (4)国际组织决议,国际商法渊源里并没有写入这一个,但是细心想一下,有的直接就是从国际组织的决议引进来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对电子商务的相关决议,被引进国际电子商务及其相关法律。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在法律渊源上的相似之处。

  3.两者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

  我们所说的国际法律体系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还应该包括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3个部门法。从这个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明显就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五、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既是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果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及相关关系没有区别的话就没有必要专门开设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我们来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不同,而且,它们之间的不同可以说是本质上的不同。

  1.两者的基本原则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永远享有主权;(2)经济合作互助共同发展;(3)平等互利公平公正。这些原则充分体现了必须在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进行国际经济交往。

  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平与公正。可见两者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这也就是区别两者的重要标志之一。

  2.两者的主体不同。

  国际商法的主体是:一是指特殊的国际商事主体――国家;二是指一般的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组织。然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除了一般的商事机构、组织外,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主体更加广泛。所以,就两者的主体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在国际经济领域所起的作用是不一样的。

  3.两者所调整的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还包括国家或国际组织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与管制关系,如国家在外汇管制、国际税收方面等方面的管制正是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政府的管理及管制活动;而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

  4.在调整方法上,两者存在着不同之处。

  对于这一点,我们先来看一下,商法注重“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统治原则”。我们可以从国际商法的相关内容可以得知这一调整方法,例如国际商事代理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等都很容易体现调整方法是维持“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就与国际商法不大一样,虽然部分法律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商法相似,例如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等,但是更多的是侧重了“国家统治原则”与“政府管制原则”,例如国际税法、政府管理贸易的法律与制度等,无不体现了国际经济不在调整方法上与国际商法的不同。

  5.两者基本原则上的不同也就间接地决定法律属性上的不同

  同样的,我们也先来看一下传统意义上两者在法律属性方面有何异同。商法属于私法,经济法属于公法;商法主张以平等主体为本位,经济法以国家为本位;商法主张以任意规范为主;经济法则以国家强制性规范为主。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清淅的印证了上面两者在调整方法上的不一样,私法侧重的是意思自治,而公法是以国家的统治与管制为主。所以,两者的法律属性上的不同也就可以得知了。

  六、讨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法律关系都是具有“跨国性”的涉外经济法律关系,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进行的商事活动而形成的国际商事关系。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一般的商事组织的商事关系外,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政府的管理及管制活动。我们对这两个法的法律慨念进行详细阐述,对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一个比较、分析,不难看出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清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我们知法、懂法、用法乃至我们做研究都有重要的意义。只有这样,我们企业和国家才能在国际交往中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邬伟杰. 浅谈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J]. 学理论,2014,01:125-126.

  [2]宋阳,穆凯盈. 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189-194.

  [3]许昊迪. 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探讨[J]. 现代商贸工业,2012,18:144.

  [4]曹亚春. 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学科界限[J]. 山西青年,2016,02:217.

  [5]高凌飞. 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J]. 法制博览,2015,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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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在我国占有很大的地位,它关系着民众的日常生活和国家的发展和谐。经济法是为经济所指定的一系列法律,意在对经济上存在的问题和使用作出合理的规范与解决方案,保护民众和国家的经济平稳发展与运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一直是经济法中的一个重点,但同时也是一个难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确定涉及到了很多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经济法 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经济法中的核心问题,它一直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在这之间,不仅仅涉及到经济方面的问题,还有人文,国家政策,世界格局等等多方面的问题。同时,也因为对经济调整对象的认知与理解程度的不同,其范围也处在不确定的阶段。市场的经济变动影响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要想形成良性的市场经济竞争,就必须在从法律入手,制定更加符合社会和民生的经济法,本研究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做了一些调查和总结。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标准

  (1)从实践看经济法调整对象。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不是指依靠先人制定的经济标准,也不是照搬外国的经济法律,而是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制定符合自己国家实际情况的经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要根据我国的生产力与经济发展状况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人类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也是在保护人类的应有利益。所以法律在制定时,只要按照具体的实际情况,不必拘泥于特定的形式与流程。

  (2)特定的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在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时,还要考虑到这个对象是否代表了经济的具体表现,而不是其他的方面。一般来说,经济法所针对的调整范围不是说包括所有跟经济有关的关系与事物,这样对经济法的制定来说,太繁杂了。所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一般是对那些对国家经济和大众生活产生影响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这样才能高效的发挥国家的调整能力。

  (3)经济法调整对象与其他法不能重叠。不同的法律有着自己的标准与规定,若是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之间出现了重叠等现象,就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混乱,因为不知道该实行哪个才是正确的,法律之间的标准和规定肯定也是存在差异的。所以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来说,必须将其与其他法律对象分开,划清界限。

  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1)经济法与企业管理。企业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能够在利用资源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资金回收。企业在我国的经济增长中占有很大的一个地位,它同时也关系着很多民众的工作与生活。所以说对于企业的管理也就显得至关重要,为了防止企业在管理和竞争过程中出现经济问题与纠纷,或者是为了金钱而发生不恰当的行为与危机他人经济的情况,就必须对企业经济管理与发展制定严格的法律,以此来限制企业的一些触犯法律行为的发生。

  (2)对于市场的管理。

  市场是一个大的环境,人们在市场中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资源的合理化分配,资金的按劳分配,禁止垄断等,都是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具体管理措施。对于市场来说,民法在很多时候都不能发挥作用,因为民法的法律效力太低,打击力度不够,所以就不能很好对市场进行调整。就拿垄断来说,这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现象,但是它造成的后果却是十分的严重。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个人的经济差异,造成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同时,它还对资源实行了独占,使得其他类似的产业陷入困境,使得市场的积极性下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也不利于市场的经济创造力。这时,经济法就该发挥它自身的作用,对市场进行有效合理的调整,尽量避免垄断现象的发生,促进良性竞争。

  (3)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经济法发挥了国家对全国经济的一种宏观调控,有时受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等,我国的经济会发生一些动荡。这时,国家就要对这种情况进行控制和调控,通过货币流通,体制改革,鼓励发展等等的方面的一系列的调控帮助企业等度过经济危机。

  (4)经济法在社会保障中发挥的作用。

  社会保障包括很多方面,比如说医保,养老金,残疾人保障金等等一系列保障方案。而这些社会保障的实行必须有经济的支持才能正常实行。在我们的国家,必须要让人人平等,不只是在权益上平等,还有是在经济上的平等。我国的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这是非常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的,会使得社会不平等现象越来越加大,最终造成国家危机。这时,就应该努力去缩短这种差距,使得资金合理公平分配,如经济法中的税法就是为了减少两极分化而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减短了收入差距。

  三、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经济法的制定

  (1)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定。

  在很多时刻,经济的发展却是与环境破坏为代价而实现的。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环境和资源叶受到了很大的损伤,特别是在我国,很多企业在追寻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却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所以我国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应该把环境保护纳入范围,严格制定排放标准和资源使用量做出规定,若是违反了,则会受到严厉的惩罚。现在的法律对环境破坏的打击力度太小,于是就使得很多企业知法犯法。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必须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全发面制定,才能让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会对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2)加强市场经济管理。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在很多方面都处于探索的阶段,一些法律法规还不是很成熟。同时,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经济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我国落后的生产力与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追求这个矛盾在不断加强。这些因素共同影响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所以为了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消除我国严重的两极分化,刺激市场的积极性,国家必须履行其管理经济的职能,使政府通过对经济的干预来弥补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国家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规制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合理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确定不仅仅是单纯的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它体现了国家对国民经济的一种宏观调控,从法律的发明对国际经济进行调整与改革,从而使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更加具体全面。经济法在一些企业中也发挥着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使得企业的经济发展更加趋于稳定,也避免了一些问题的产生。经济法对社会的影响是重大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众的权利及社会的稳定,防止一些由于经济问题而造成的纷争。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

  [2]刘文华.新编经济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3]李昌麒.经济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4]郐颖瑜.浅析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经营管理者,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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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不违反国家规划的地区,对小产权房在实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后,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确权发证,但不允许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已建好或出售的小产权房只要不是在耕地上建设的,可以让开买房人或发商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关土地价款,完成征地程序后可发给相关产权证。

  【关键词】小产权房; 原因; 现状; 解决。

  1993 年来自河北的画家李某心怀对艺术和梦想的追求来到北京,想找一个宁静的地方,从事专业绘画。经人推荐,她来到了小有名气的“画家村”宋庄。恰巧宋庄辛店村村民马某有一套闲置的老房子要出售,李某便立即买下并于2002 年7 月1 日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 45000 元买下了马某的正房、厢房和院落,马某还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交给了李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和辛店村大队的盖章,见证人是村副书记郭某和康某。在宋庄辛店村有将近 50 个和李某有相同买房经历的艺术家。但是 2006 年 10 月,这样宁静的生活出现了危机。一个自称是马某的朋友的人来到李某家,并说是代表马某来向李某要回其卖出的房屋,并说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李某立即回绝了此人。见李某不同意,马某的妻子便前去与李某协商,并说可以给李某 70000 元作为补偿,李某仍然拒绝了她。

  于是马某于 2006 年 10 月向法院起诉状告李某,要求确认法院他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其房屋。2007 年 7 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李某是外来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因此判决李某和该集体组织村民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李某一家在法院判决生效 90 天内腾退房屋,与此同时,马某要付给李某夫妇 93808 元的补偿款。

  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上案中画家村事件更是小产权房案件的典型代表。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使得城市房价步步高升,商品房价格更是久升不降。在此种情况下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变得炙手可热。然而现阶段我国的小产权房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小产权房概述。

  ( 一) 小产权房的概念。

  所谓小产权房( 又叫乡产权房) ,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而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和市场交易中一种不成文的约定俗成的称谓。

  ( 二) 小产权房的分类。

  第一种小产权房: 在政府出让或划拨的土地上,未按原先规划的用途开发或利用,且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有潜在产权纠纷可能的房屋。

  第二种小产权房: 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和买卖,销售个军人以外的其他地方居民的房屋。

  第三种小产权房: 占用集体土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用于商品住宅销售的或由村集体或农民自行组织建造销售给集体以外其他人的房屋。

  ( 三) 小产权房的现状和国家的相关政策。

  我国各地都存在小产权房,在建的已建的不计其数。根据相关机构调查显示,北京、上海和一些珠三角地区城市的小产权房所占比例惊人。其中深圳的小产权房面积占城市住房总面积高达 40% - 50%,而广州的小产权房出租则占了其房屋出租面积的 50%以上。

  国家相关部门近些年相继发布了有关小产权房的各项政策,但各地小产权房仍有难以遏制之势。2007 年,国家相继发布严禁违规开发小产权房和购买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 2008 年,国土资源部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表明不允许任何机关为小产权房办理任何产权证明; 2009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通知中仍然重申坚决叫停各种小产权房; 2012年,国土部表示将限期处理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类案件,包括重点处理小产权房问题。2012 年 9 月,北京市开始试点清理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兴起的原因。

  ( 一)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影响。

  我国对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采取不同的政策,城市国有土地通常进行市场定价,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和价格机制尚未形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是划拨、出让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分配的。

  ( 二) 居高不下的商品房价格。

  近些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商品房价格只升不降,即使按揭贷款买房已经十分普遍,但仍有许多人无力承担如此之高的房价。与此同时,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让想买房的人看到了希望。同样是普通住宅,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相同位置的商品房价格的 40% - 60%。一时间小产权房热销起来。

  ( 三) 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和漏洞。

  我国法律虽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对于农民在旧宅基地上再建楼房,把空置的部分卖给集体以外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中间有许多法律空白或缺陷。根据现行的法律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所以人们也就钻了法律的漏洞。新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没有规定禁止小产权房。

  ( 四) 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于抑制商品房房价和保障住房需要。

  小产权房价格低,它的大量存在会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商品房价格的作用,促使开发商调整相关政策。目前市面上小产权房数量很大,对缓解紧张的城市住房问题、保障住房需要,缓解了政府为居民提供住房的压力。这就让小产权房有了其存在的价值。

  三、购买风险。

  ( 一) 小产权房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因为小产权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而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允许用于销售。所以小产权房的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买卖行为基本上是无效的。而且正因为它不能确权发证,在交易时相比其他合法商品房交易要付出许多额外的交易费用,这期间可能会引发各种纠纷。将来出售或者遗赠给子女时也会有很大麻烦。

  ( 二) 安全没有保证、配套设施不全面。

  由于小产权房主要是集体组织或村民自行建造或者由一些开发商投资建造出售的,建成的房屋没有相关部门检验和监督,大多会因偷工减料或技术不佳、材料质量低劣而不合格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住房安全得不到保障。加上其价格低廉,相关配套设施比如车库、天然气和物业管理都基本没有。虽然人们买房是为了有个遮风挡雨的家,但至少要住得放心,住得安心。

  ( 三) 得不到拆迁补偿。

  小产权房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建筑,其买卖过程是违法的无效的,其买卖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拆迁时也会被当作政府规定范围以外的违章建筑,如果与国家的规划相冲突,很可能会被强制拆除,而其买主也得不到拆迁补偿费。

  四、小产权房的解决建议。

  ( 一) 解决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是小产权房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现状是我国法律限制或禁止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但是眼下随着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已经满足不了建设和住房需要了。所以近年来国家大量征收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地产开发商进行建设。但是这种做法使国家耗费了大量财力物力,使得土地流转的过程更加复杂,而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征收补偿也没有很好的落实。在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流转的基础上,继续探寻统一城乡土地制度的路子,让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土地统一市场,同地同价,解决小产权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异。

  ( 二) 完善相关立法和集体土地登记管理制度。

  首先应该出台一些整治和规范小产权房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小产权房的概念和范围,说明其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和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不受法律保护等,同事也要表明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治理态度和政策。其次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虽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农民对集体土地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处分权,只能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流通,这样使得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能充分流通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价值、房屋价值和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相关法律可以修订为: 对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销售转让时,将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样就有利于保障房屋的产权。最后,加强对集体土地的登记管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向集体组织缴纳一定的集体土地使用金。

  ( 三) 针对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不违反国家规划的地区,对小产权房在实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后,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确权发证,但不允许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已建好或出售的小产权房只要不是在耕地上建设的,可以让开发商或买房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关土地价款,完成征地过程后可发给相关产权证。

  五、结语。

  面对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要全面分析其利与弊,慎重权衡各方利益,找出正确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2]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3]王泽鉴。 民法物权( 通则 - 所有权)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 29 - 36 卷)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5]郑玉波。 民法总则[M]。 台北: 三民书局,1979.

  [6]江平主编。 中国物权法教程[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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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7 13:24:58  

宝宝起名2023年属兔女孩名字(合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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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4 01:39:30